一、关于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除公证文书外的其他任何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己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 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 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二、关于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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