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球星范志毅一纸诉状将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告上法庭,原因是,该集团旗下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一篇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的报道。范志毅认为该篇报道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和这起案件相差不到几天的时间里,《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立法专家们试图将尚属法律空白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予以科学的界定。
因为涉及这两个概念的官司近几年频繁的发生在媒体与公众人物之间。
按照目前有关司法解释,二者的区别大致如下:
1.二者涉及的内容不同。隐私是公民不愿公开的秘密,而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2.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往往是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而且涉及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或系行为人虚构、夸张。侵害隐私权只能表现为公开散布的方式,而且散布的内容是真实的,并非捏造或虚构;3.侵害后果不同。名誉受到侵害的后果表现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表现为个人秘密被公开;4.公民可以自愿公开其隐私,即可放弃其隐私,而名誉不能放弃;5.权利主体有别。名誉权为公民、法人享有,而隐私权只能为公民所有。
以上的界定一般存在于法律实践当中,但目前来看,法律在条款上还没有区分。关于范志毅的上述案件,上海静安区法院开了先河,法院认为,作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或者隐私权,即使可能遭到轻微损害,但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论监督的过程中,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第一、个人生活安宁权
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涉与破坏。如自然人的私生活不受非法窥视和骚扰;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的监视、监听、摄影等。因为,保障自然人个人生活的安宁是维护权利主体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隐私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和保密权
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收集、储存、传播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并有权加以保密。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是指仅与特定人相联系的信息和资料,包括的内容很广泛,诸如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生活经历、信仰、爱好、婚姻、财产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情况。权利主体有权禁�他人非法调查、公布
和使用其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
第三、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报、传真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和非法公开。这一点与我国宪法中确定的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是相统一的。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非法介入他人通讯的方式来获取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的情形越来越多,有效保障个人通讯秘密不受侵犯,也就成为隐私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四、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有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譬如,自然人有权将自己特殊的生活经历作为文学、诗歌、戏剧创作的素材;有权利用自己的生理特征拍摄广告、制作摄影作品等。除此之外,个人对于自己的住所、日记、资料等私人领域,均可以进行合法利用。民事主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既可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的需要,同时也能为社会作出一定的贡献。应当注意的是,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例如某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制作淫秽作品,即属于违法行为。
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赔偿损失
受害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如加害人正在宣扬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领域等,可以请求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等。
(2)赔礼道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在适用此种民事责任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3)、隐私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二是对受害人因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主要指财产损失。
(4)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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