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罗湖律师 东门律师 莲塘律师 国贸律师 地王律师 八卦岭律师 罗湖区委律师 华强律师
法律顾问 盐田律师 婚姻律师 劳动律师 房产律师 合同律师 婚姻法律 劳动法律 刑事律师

粤港澳律师网
http://www.yueganaolawyer.com

首 页 法律新闻 劳动法律 婚姻继承 房产物业 人身侵权 合同纠纷 公司法务 知识产权 电子商务 刑事辩护 诉讼常识
     网站公告


本网是由张勇律师法律团队多位律师创办,团队各位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理论及实践经验,致力于为深圳生活的您及各类企业解决法律纠纷。



主要业务范围涉及: 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经济纠纷、中小企业风险防范、电子商务法律、加盟代理、人身侵权、交通事故、房产物业、调查见证、私人法律顾问、法律英语翻译等法律业务。


我们的目标是“维护法律权益,预防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

我们的服务方式是:“专人负责,团队保障,统一管理”




张律师法律团队咨询热线:

134-1895-4058

QQ:40308385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大厦23,30,31,32层


    首 席 律 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勇律师
    联系我们

律  师:  张  勇
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403201010160327
学  历: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人力资源管理师
手  机:134 1895 4058  
地  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大厦23,30,31,32

    法律咨询热线
  • 请致电:
  • 深 圳 张 勇 律 师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律师协会
·广东律师协会
·深圳律师协会
·cctv-今日说法
·福田区人民法院
·罗湖区人民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国际仲裁院
·龙华区人民法院
·坪山区人民法院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作了下列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条 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作了下列规定: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错误地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友情链接
深圳劳动法律师网 深圳法律顾问网 深圳婚姻法律师网 张勇律师婚姻法博客 深圳律师咨询网 大湾区律师网 110网张勇律师 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 在线留言

Copyrights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粤港澳律师网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大厦23,30,31,32层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张勇律师  13418954058

访问量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