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死刑的几种情形。 我国一直贯彻慎杀少杀方针,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坚决不杀根据刑法这个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1、严格贯彻“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固定。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主观态度、作案手段、时间空间环境、侵害对象、动机、犯罪后态度、一贯表现等各个因素,对确实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极其严重条件、没有丝毫悔改表现等的最严重的犯罪,才能确认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考虑适用死刑。
2、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应该判处死刑,但是不时必须立即执行的,应该判处缓期二年执行。
3、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死刑的主体。(1)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不适用死刑,这里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执行。(2)犯罪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使用死刑缓期执行。如果犯罪时怀孕,犯罪后自然流产或者人工流产的,均不能适用死刑。更不能为了适用死刑,对嫌疑人作人工流产。
4、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使致人死亡,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如某裁剪女工张某,在下夜班回家途中,一强奸犯手持尖刀威逼��并突然将张某按倒在地,预行强奸,张某在挣扎反抗中,摸出提包内的一把剪刀向强奸犯乱戳,强奸犯负痛松手,张某即起身逃跑,结果该强奸犯被戳致死。本案中,张某在深夜孤立无援的危急情况下,对歹徒的暴力行为进行防卫,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犯罪后自首的。刑法规定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包括犯罪后自动投案或者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委托亲戚朋友、用书信电话投案,亲友陪同投案或者送嫌疑人投案,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罪行,被查询盘问教育后交待的。如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将人杀死,但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自首后,遂判处刘某无期徒刑。
2、有立功表现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阻止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比如精神病人在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时的犯罪。比如刘某经常到女厕所偷窥,一次被人发现,逃跑时将一女青年推到致其死亡。后经过法医鉴定,刘某为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
4、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
5、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
6、犯罪中止、未遂的。
7、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8、间接故意犯罪的。如犯罪嫌疑人赵某夫妻,因为儿子患有重大残疾,在晚上十点多将儿子放在一路口,结果儿子没有被人发现而死亡。赵某两人被判处徒刑8年。
三、因此虽然不具备上述情节,但是具有以下几个方面情形的,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
1、共同杀人案件中,具体情节确实难以查清的。比如三个人共同犯罪,将他人拳打脚踢致死,三人都是真凶,但致命一脚究竟是谁踢的?如果能认定,此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如果不能认定,这三人都要按死缓或无期徒刑来量刑,就是说一个也不杀。
2、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如我办理的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死案件。被害人酒醉后在赵的门口三次辱骂赵,赵出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处赵15年有期徒刑。
3、因为义愤杀人的。比如李某因为自己的孩子在村中作恶多端,经常殴打父母,遂将自己的儿子李某某杀死。被法院判处8年徒刑。
4、在婚姻家庭中,一方长期受虐待,愤而杀人的。比如王雪,结婚后长期受丈夫虐待,殴打,有时候丈夫甚至带别的女人回家住,将王赶出家门。王在一个夜晚丈夫勒死。王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5、家庭生活中,出于一定原因诱发杀人,查证属实的。比如我曾经代理过齐某因为怀妻子和他人有染,并且儿子是妻子和他人所生,而将他人杀死案件,经过检测,儿子确实是妻子和死者所生。法院由此判决齐无期徒刑。
6、因为邻里琐事,一时冲动杀人。这种案件,主观恶性程度不大,犯罪后往往真正悔过。判处死刑未必有好的效果,可以判处死缓或者无期。
7、犯罪后真诚悔过,并且赔偿被害人损失的。
四、对没有以上任何情形,但是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在时间、空间、环境对社会危害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程度不是特别恶劣,罪犯一贯表现比较好的,也应该综合分析,不必然判处死刑。